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36號
PCDM,102,簡,3136,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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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肆張、帳冊捌本、骰子肆拾顆、天九牌壹副、風牌壹顆、監視器鏡頭叁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麻將牌肆拾顆、帳單拾貳張、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肆張、帳冊捌本、骰子肆拾顆、天九牌壹副、風牌壹顆、監視器鏡頭叁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麻將牌肆拾顆、帳單拾貳張、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 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共同經營地下賭博場所,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經營期間、由被告甲○○召 集賭客聚賭、被告乙○○把風之分工情節、為警查獲時現場 賭客多達17人之經營規模及獲利狀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通訊錄4 張、帳冊8 本、骰子40 顆、天九牌1 副、風牌1 顆、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 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麻將牌40顆、帳單 12張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抽頭金新臺 幣55, 900 元,則為被告甲○○因本件犯罪所得(見偵查卷 第30頁、第48頁),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 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 年2 月22日22時許起,向不知情之詹易學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4 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供作賭具,對外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裝設監視器過濾 賭客,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 絡之乙○○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錄影畫面。其賭博方法為每 人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下注金額不限,以骰子擲點數 決定取牌順序,每人取4 張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若 閒家贏莊家,由莊家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若閒家輸莊家, 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甲○○再向贏家抽取300 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 年2 月23日0 時10分許,有賭客 許永樹楊昱紘陳韋宏廖嘉鴻陳俊誠潘柏樺、陳鴻 志、羅浩哲張清水、楊宗霖、顏永發簡佑麟楊錫勳倪祥智方青威、謝啟鴻鄭詠瑄等人至上址房屋內賭博財 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通訊錄4 張、帳冊8 本、骰子 40顆、天九牌1 副、風牌1 顆、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 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麻將牌40顆、帳 單12張、抽頭金5萬5900 元及賭資37萬5800元等物(賭客及 賭資37萬5800元由移送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永樹楊昱紘陳韋宏廖嘉鴻、陳 俊誠、潘柏樺、陳鴻志、羅浩哲張清水、楊宗霖、顏永發簡佑麟楊錫勳倪祥智方青威、謝啟鴻鄭詠瑄、詹 易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訊錄4 張、帳冊8 本、骰子 40 顆 、天九牌1 副、風牌1 顆、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 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麻將牌40顆、 帳單12張、抽頭金5 萬5900元、賭資37萬5800元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2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 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通訊錄4 張 、帳冊8 本、骰子40顆、天九牌1 副、風牌1 顆、監視器鏡 頭3 個、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 、麻將牌40顆、帳單12張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5 萬5,900 元,則係被告 甲○○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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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