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 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 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 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 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 月26 日以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UT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以暱稱刊 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 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 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 載,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 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 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 足以發生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在該站同屬 公開性質之「北部人聊天室」中,以「尋找有援人」之足以 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刊登「幾歲勒」、「約嗎」、「有 玩line嗎」、「妳價位是?」、「有照片先看嗎 我在開個 價位給你」、「那妳身材?」、「妳給我一下身高體重@@」 、「妳住哪勒」、「留個電話」、「2500」、「恩 如果覺 得ok家潛能多一次嗎?」、「要先看你耶 如果你不喜歡我 我想妳也不想過夜」、「先跟你要手機」、「要做啊」、「 價位是見面還能再談的」、「我樹林 我會戴套」、「看幾 點方便」等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尋找有援人」 之暱稱登入上開聊天室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 稱:伊不是要找性交易對象,只是要找有在援交的女生問問 題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以暱稱「尋找有援人」登入上開聊 天室留言,並有職務報告、UT網際空間聊天室電腦網頁翻拍 照片1張、聊天室對話紀錄1份、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IP登入資料1紙、通聯調 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構成該罪, 不以主觀上是否欲從事性交易為要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刊登之留言內容,客觀上業已明示其欲與人進行有金錢代價 之性交易行為之意,且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判讀 及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前開暱稱亦足以明示「引誘」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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