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79號
PCDM,102,簡,307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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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珍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珍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品 之記載:「…搬風骰子1 顆…」均更正為:「…搬風1 顆… 」;證據(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珍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供被告犯 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警方查扣之賭資2,000 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王珍心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珍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 2段30巷46弄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骰子作為賭具,由現場賭客 輪流作莊,每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一臺50元,自摸 、做莊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一底加臺數之賭資,並約定自摸 者需支付王珍心抽頭金100元,賭客每打1將,需支付王珍心 抽頭金400元。嗣於102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賭客楊文衣蔣東展楊祥恒等人,並扣其得麻將1副 、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2000元(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珍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文衣蔣東展楊祥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8張。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 。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珍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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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