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67號
PCDM,102,簡,3067,201305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雪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麵包5 個、香菇雞茶碗蒸烹飪包1 包、現流大西洋鮭1 盤、冷凍火腿丁混合蔬菜1 包、光泉牛奶3 瓶)之價值為新 臺幣435 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 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王雪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頂好超市」賣場內 ,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之麵包5個、香菇雞茶碗蒸烹飪 包1包、現流大西洋鮭1盤、冷凍火腿丁混合蔬菜1包、光泉 牛奶3瓶(共價值新臺幣43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麵包後,即欲離去,旋為店長王 俊峯發覺,並報警當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