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57號
PCDM,102,簡,305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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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事多賣場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店員甲○○所管領之WIPPETTE女 童外套、GRACE女短袖上衣各1件、CARTER'S兒童短褲3件及 女童洋裝4件(總價值為新臺幣3,081元),得手後即將前揭 竊得之衣物放入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甲○○ 發覺後攔阻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衣物共9件(業經發還 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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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