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謝德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同日 先後4 次以網路連線至「翔翔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 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 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自陳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謝德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32 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地下1 樓「老爺撞球網咖」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 號(ma51)、密碼(不詳)登入「翔翔運動網」(網址為 http ://first55833.net)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等運 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其取得之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每注簽賭金額不定,而其分別於同日8 時56分 許、8 時58分許、9 時1 分許、9 時12分許下注5 萬元、3 萬元、5 萬元,與3 萬元,合計16 萬 元,其賭法為押注比 賽隊伍之輸贏及讓分結果,與上開運動網之經營者對賭,再 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復與「阿敏」相約於每月月底結算 輸贏。嗣於上午同日9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現場暨翔翔運動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一般不特定人既可經由輸入帳號、 密碼而登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翔翔運動網」,則被告在上 開網站上簽賭之行為,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