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41號
PCDM,102,簡,3041,201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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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桌上型電腦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 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2 行「林秝安邱定國邱定國涉犯賭 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05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應補正為「林秝安與邱 定國(所涉賭博犯行,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至第7 行「‧‧‧取得網路簽賭球板代理 權限後,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5 樓內 ‧‧‧」應補正為「‧‧‧取得網路簽賭球版代理權限後, 在其所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5 樓租 處內‧‧‧」,㈢犯罪事實欄第19至第20行「‧‧‧經警破 獲邱定國另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經營地下 六合彩簽賭‧‧‧」應補正為「‧‧‧經警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6 樓查獲邱定國,並於邱定國上址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住處扣得邱定國所有、供渠等本件經 營網路職棒簽賭所用之桌上型電腦1 組‧‧‧」;應適用之 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秝安本件犯行,與邱定國、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載該名羅姓男子亦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經營網路 職棒簽賭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案於邱定國住 處所查獲之桌上型電腦1 組,係共同正犯邱定國所有、供其 與被告本件經營網路職棒簽賭犯行所用之物,此據邱定國供 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於被告部分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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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