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匯款15萬 元…」更正為:「…匯款2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 員向被害人陳鍾蘭珍、林素月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吳佳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積穗地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號,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先生」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容任其 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高先生」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交寄之上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鍾蘭珍,佯裝為陳鍾蘭珍之同事,以家人急需用錢為由, 向陳鍾蘭珍借款,致陳鍾蘭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吳佳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 3 時30分許,佯裝為林素月之友人玉華,以借款為由,要求 林素月匯款濟助,致林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
吳佳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二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鍾蘭珍、林素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雅 虎奇摩網站購物,接獲對方來電表示多訂12組商品,一時心 慌,遂依照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 式寄至桃園,但並未將帳戶租售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鍾蘭珍、林素月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被害 人2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接獲來電告知誤訂多組商品,而依指示將 提款卡及密碼宅配寄出,然質諸被告於偵查中另稱若對方要 還款只要有帳號即可,不需密碼,對方表示翌日寄還提款卡 並內附賠償金等語,可知被告熟稔金融帳戶使用方式,並深 知若欲收取他人匯款,實毋須透露密碼,仍將提款卡宅配交 付對方,並告知密碼,則其縱容取得提款卡者自由使用帳戶 而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昭然若揭,又被告高中畢業後,曾在 數餐飲業商店打工,於偵查中表現之言行舉止亦無異狀,實 屬身心健全、智識程度與常人相若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邇近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藉以掩飾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 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 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 罪,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毫無上 述認知,仍執意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對其帳戶遭 用為犯罪工具一事,主觀上當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至明 。再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本有家 樂福公司匯入款項及一般常見之小額頻繁存提,帳戶餘額亦 呈現一般使用者存入稍大款項,再逐日提用之正常狀況,然 101年6月25日經提取最後1千元整數款項後,即僅餘4、50元 ,再至101年 7月18日由陳鍾蘭珍匯入8萬元伊始,即呈現詐 騙集團人頭帳戶常見之集中匯入整數款項再迅速提領一空之 狀況,稽諸被告所陳未曾見過與其聯絡或收取宅配之人,僅 依照對方指示提領 200多元,帳戶內僅餘數十元,發覺未能 取回提款卡也沒有報警或掛失之言,堪認被告對帳戶一經交 付即無法取回且報警及掛失均無實益之事已有認知,始於交
付前將可提領部分悉數提領完畢,以減低損失,且未報警或 掛失停損,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金融 帳戶之重要性本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濫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並確定必然會取回, 方提供使用,然被告竟輕率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未曾謀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益徵其主觀上對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確有預見可能,而不違背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清楚知悉其帳戶將用於何種犯罪或有何直接參與犯罪之舉 ,然就該其帳戶將用於不法用途、便利取贓及掩飾犯罪等情 ,顯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