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昌
張標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印表/ 傳真事務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壹紙、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70萬元,」,應予更正為 「…、73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而甲○○則基於賭博之犯 意,自102 年2 月下旬起,即多次前往『億元彩券行』,向 乙○○下注簽賭『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與乙○○ 對賭財物。嗣於102 年3 月21日17時50分許,…」,應予更 正為「而甲○○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 犯意,自102 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17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4 次前往『億元彩券行』,向乙○○ 下注簽賭『今彩539 』及『香港六合彩』,與乙○○對賭財 物。嗣於102 年3 月21日17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 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 臺、鍵盤及滑鼠各1 個、賭資2,240 元 ;甲○○所有之今彩539 簽注單2 張。」,應予更正為「並 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 臺、鍵盤及滑鼠 各1 個、印表/ 傳真事務機1 臺、賭資2,240 元;甲○○所 有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1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電腦主機及電 腦銀幕各1 臺、鍵盤及滑鼠各1 個、今彩539 簽注單2 張、 賭資2,240 元扣案足佐,」,應予更正為「並有電腦主機及 電腦螢幕各1 臺、鍵盤及滑鼠各1 個、印表/ 傳真事務機1 臺、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1
紙、賭資2,240 元扣案足佐,」。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為證據資料。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 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 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 )。從而,被告乙○○自民國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 102 年3 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彩券行 ,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 539 」開獎前,多次以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之方式, 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乙○ ○所犯上揭3 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 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甲○○於102 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1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前、後4 次賭博行為,係出於單 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謀求 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甲○○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 、所獲利益、被告甲○○本件賭博金額、賭博期間、犯罪所 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 人前均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從刑: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鍵盤1 個、滑鼠1 個及賭資新臺幣2,240 元等物,皆屬被告乙○○所有、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37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被告乙 ○○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印表/ 傳真事務機1 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卻否認亦有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云云,惟查,在同案被告即賭客甲○○身上查 扣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各 1 紙,均為被告乙○○使用上開印表/ 傳真事務機1 臺當 場開立予賭客甲○○收執之兌獎依據,業據被告乙○○、 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
),並有扣案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 列印收據各1 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頁),當亦屬供 被告乙○○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之物甚灼,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乙○○所宣告 之罪刑項下,亦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立即型彩券兌獎列印收據、賓果賓果兌獎列印收據 各1 紙等物,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普通賭博 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 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億元彩券行」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 樂透」、「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 方式,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當期香港 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中獎依 據,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 「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 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 00元、5萬7,000元、73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全歸乙○○所 有,以此方式牟利;而甲○○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 月下旬起,即多次前往「億元彩券行」,向乙○○下注簽賭 「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與乙○○對賭財物。嗣於 10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適甲○○在上址簽賭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 滑鼠各1個、賭資2,240元;甲○○所有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電腦主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 鼠各1個、今彩539簽注單2張、賭資2,240元扣案足佐,且有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 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乙○○自102年2月中旬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被告甲○○自102年2月下 旬起多次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致扣案之電腦主 機及電腦銀幕各1臺、鍵盤及滑鼠各1個、今彩539簽注單2張 、賭資2,24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