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美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89號,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027號),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翠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王翠美 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強制手 段將告訴人黃黛妮自車輛駕駛座拉下車,非但妨害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更危害行車安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惟姑念其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 (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23 日、101 年4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詳述如前,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王翠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祥銘 (原名羅凱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黃黛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翠美與羅祥銘(原名羅凱文)為母子,王翠美因細故對其 夫羅震毅之同事黃黛妮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1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 鄰00○00號前,見黃黛 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2 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王翠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上開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復與羅祥銘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仍坐於駕駛座內之黃黛妮; 黃黛妮遭受攻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王翠美與羅祥銘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同日13時40
分許,黃黛妮駕車行至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前停等 紅燈,王翠美承上揭傷害、毀損犯意,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強行將黃黛妮自車輛駕駛座拉下車,妨害黃黛 妮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與羅祥銘聯手毆打黃黛妮,致黃黛妮 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後臂挫傷之傷害,王翠美並將黃黛妮所 有之眼鏡、手機摔落地面,致黃戴妮之手機、眼鏡斷裂,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黛妮;惟黃黛妮下車後,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翠美,致王翠美受有右前臂、右上臂 及右臉磨損或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黛妮、王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翠美│1、被告王翠美坦承於上開 │
│ │之供述 │ 時地先後2 次與黃黛妮 │
│ │ │ 發生衝突及出手毆打黃 │
│ │ │ 黛妮之事實,惟否認其 │
│ │ │ 餘犯行。辯稱:伊沒有 │
│ │ │ 拿木棒敲擋風玻璃,也 │
│ │ │ 沒有毀損的故意,黃黛 │
│ │ │ 妮是自己下車的,不是 │
│ │ │ 伊拉下車的等語。 │
│ │ │2、告訴人兼被告王翠美遭 │
│ │ │ 黃黛妮毆打受傷之事實 │
│ │ │ 。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黛妮│1、被告黃黛妮坦承於上開 │
│ │之供述 │ 時地與王翠美發生衝突 │
│ │ │ 時曾拉扯王翠美之頭髮 │
│ │ │ 及揮手反擊,惟否認傷 │
│ │ │ 害犯行。辯稱:伊是正 │
│ │ │ 當防衛等語。 │
│ │ │2、告訴人兼被告黃黛妮遭 │
│ │ │ 王翠美、羅祥銘聯手毆 │
│ │ │ 打受傷,並遭王翠美強 │
│ │ │ 拉下車,妨害行使通行 │
│ │ │ 自由之權利,及車輛、 │
│ │ │ 眼鏡、手機遭王翠美毀 │
│ │ │ 損之事實。 │
├──┼─────────┼────────────┤
│ 3 │被告羅祥銘之供述 │1、被告羅祥銘坦承於上開 │
│ │ │ 時地與黃黛妮發生衝突 │
│ │ │ ,惟否認傷害犯行。辯 │
│ │ │ 稱:伊沒有打黃黛妮, │
│ │ │ 伊是阻止王翠美打黃黛 │
│ │ │ 妮,過程中不知道伊有 │
│ │ │ 無揮到黃黛妮等語。 │
│ │ │2、王翠美與黃黛妮衝突時 │
│ │ │ ,黃黛妮拉王翠美之頭 │
│ │ │ 髮,黃黛妮踹王翠美之 │
│ │ │ 事實。 │
├──┼─────────┼────────────┤
│ 4 │告訴人兼被告黃黛妮│告訴人兼被告黃黛妮受有雙│
│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側前臂抓傷、後臂挫傷之傷│
│ │照片、眼鏡受損照片│害,及其車輛、眼鏡受損之│
│ │、車輛修繕估價單(│事實。 │
│ │合興汽車修理廠) │ │
├──┼─────────┼────────────┤
│ 5 │告訴人兼被告王翠美│告訴人兼被告王翠美受有右│
│ │之診斷證明書 │前臂、右上臂及右臉磨損或│
│ │ │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王翠美、羅祥銘、黃黛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王翠美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及 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王翠美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王翠美與羅祥銘間,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