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鎮豪
趙偉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26號、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 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 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復按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甲○○、乙○○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判例足佐)。查被告甲○ ○分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被告乙○○間就本件犯罪互有直接之犯意聯絡,雖「小白 」、被告乙○○間則僅具間接之犯意聯絡,然揆諸前揭說明 ,其3 人間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供憑)。從而,被告2 人 自民國101 年4 月間起迄102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上開賭博網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 2 人所犯上揭3 罪名,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等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 計,詎與「小白」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兼衡被告 2 人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暨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26號
第49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1 年4 月間起,由綽號「小白」提供天下運動簽賭網 站(網址為http:// TS998.net )的帳號予甲○○使用,甲 ○○因而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後,又再 為乙○○開立帳號「GZ5529」,乙○○則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成為會員,並為各會員開立帳號,各會員以帳號登入上 開網站後,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金額下注, 簽賭美國籃球、棒球球類賽事,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之比賽 結果決定,如下注的賭客賭輸,則乙○○須向該賭客收取下 注的金額繳交給甲○○,甲○○再繳交給綽號「小白」;如 下注的賭客賭贏,則綽號「小白」會依該賭客押注賽事之賠 率乘以下注之金額,交由甲○○再經由乙○○轉交給賭客。 甲○○則於每星期向「小白」抽取賭客下注金之百分之5 至 百分之8 不等之佣金,再由甲○○每星期分一定比例之佣金 予乙○○。嗣因賭客張喻凱無力清償賭債,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喻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柏亘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 紙、本票影本3紙。
是被告二人犯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二人與綽號「小 白」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迄102 年1 月11 日向警方查獲前為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 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 立一罪。而被告二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