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1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智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第22至23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向原屋主張明貴購得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房屋,因該房屋早由 張明貴出租予告訴人潘秋霞之子呂承穎,經被告要求告訴人 出面重新簽署租賃契約未果,又遲遲無從收取該房屋出租之 租金,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全然無因,但未能 透過理性、平和、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逕在該房屋鐵門噴 上不雅言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素行應非至惡,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希望法院對於本件 犯行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