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38號
PCDM,102,簡,2938,2013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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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添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添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拾伍顆、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添丁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 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25顆、賭資新臺幣50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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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