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28號
PCDM,102,簡,2928,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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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 101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 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屢伺機行竊 ,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復參酌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黃忠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12時4 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 內由店長何嘉玲管領之價值均為新臺幣24元之春雨牌料理米 酒及大統牌料理牌米酒各1 瓶,得手後隨即逃逸,經店員王 佳敏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米酒2 瓶。二、案經何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忠勤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佳敏│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三 │被告黃忠勤簽署之自願受│被告竊取上開2瓶米酒之處所 │
│ │搜索同意書1件、新北市 │及行竊得手後自上開「全聯福│
│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利中心」離去之事實。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1件、案發現場及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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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