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推由薛志帆下車竊取陳民 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 右車門照後鏡各1 個,」,應予更正為「推由薛志帆下車徒 手竊取(無積極證據證明薛志帆當時係攜帶兇器竊取)陳民 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 右車門照後鏡各1 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項』欄所載「被告借 用乙車之事實。」,應予更正為「被告借用甲車之事實。」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一般)刑案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刑案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為證 據資料。
二、核被告薛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心存僥倖心理,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其 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規範 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 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 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 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
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薛志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帆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後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薛志帆以不知情之友人高福勝( 涉嫌竊盜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欲借車為由,向官勇男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再由「 小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薛志帆,於99年4月5日3時26分許 ,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推由薛志帆下車竊取陳民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右車門照後鏡各1個,並於翌日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上開照後鏡2個販售與 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某攤販,所得款項則共同花用。嗣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哲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薛志帆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告訴人陳民哲於警詢時之│乙車照後鏡2個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三 │證人官勇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借用乙車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被告乘座甲車,於上開時、│
│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畫面翻│地,竊取乙車照後鏡2個之 │
│ │拍照片(見99偵16718卷 │事實。 │
│ │21至24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小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