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07號
PCDM,102,簡,290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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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松青超市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 ,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之 身心狀況,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合計1,567 元,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代理人曾振國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被害人亦表願宥恕之意,此有本院102 年5 月16日調解 筆錄存卷可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67號
被 告 洪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下午 4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松青超市」內 ,徒手竊取商架上之蛋塔6 盒及帝王蟹1 隻(共價值新臺幣 1,567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松青超市主任 邱純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純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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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