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01號
PCDM,102,簡,290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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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德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德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德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古德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2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德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 字第3523號、101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10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范景凌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2月1日,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並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德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6102008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 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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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