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振男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請開設帳號之0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海 山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暨某彰化銀行之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以快遞方式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 復以網路即時通告知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他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張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菊珠及王劉英(下稱李菊珠等2 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 金匯款及跨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游振男前揭 合庫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李菊珠及王劉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菊珠、王劉英等2人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告游振男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申請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申請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各1 份。
㈣、被害人李菊珠所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被害人王劉英所提供王瓶向中華郵政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游振男 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菊珠等2 人匯入 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菊珠等2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李菊珠等 2 人為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 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 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 量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卷附 │
│次│告訴人 │ │ │(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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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菊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01年10月 │100,000 │被告游振│新北檢偵│
│ │ │10 月29 日上午11時許│29日 │元 │男合作金│字第5506│
│ │ │,撥打電話予李菊珠,│ │ │庫北土城│號卷 │
│ │ │佯稱其係友人「張家瑛│ │ │分行帳號│第10頁、│
│ │ │」,現住院亟需用錢云│ │ │:006- │第17頁及│
│ │ │云,使李菊珠陷於錯誤│ │ │00000000│第27頁 │
│ │ │而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 │29436 │ │
│ │ │匯入現金。 │ │ │ │ │
├─┼────┼──────────┼─────┼────┼────┼────┤
│2│王劉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101年10月 │100,000 │被告游振│新北檢偵│
│ │ │10月29日下午2 時許,│29日 │元 │男永豐銀│字第5506│
│ │ │撥打電話予王劉英,佯│ │ │行海山分│號卷 │
│ │ │稱係王劉英之女兒,因│ │ │行帳號:│第14頁、│
│ │ │投資亟需用錢云云,使│ │ │000-0000│第28頁至│
│ │ │王劉英陷於錯誤而至中│ │ │00000000│30頁及第│
│ │ │華郵政民樂郵局跨行匯│ │ │82 │34頁 │
│ │ │入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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