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883號
PCDM,102,簡,2883,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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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7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監視器鏡頭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證據資料應補充「現場照片9張 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與林政福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時間之久暫及獲利尚非甚鉅,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風圈骰子1 顆、監視器鏡頭1 個及監視器螢幕1 臺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 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4 萬3,600 元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 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 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日僅供賭客5 名( 其中1 名於查獲 前已先行離去) 賭博一情,已據證人李東融黃健光、陳貴



仁、張金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只有 經被告同意之友人方得進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處並 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尚未達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 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 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 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同案被告林政 福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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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