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867號
PCDM,102,簡,2867,201305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輝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星聚點KTV 』包廂內‧‧‧」應補正為「‧‧ ‧『星聚點KTV 』第308 號包廂內‧‧‧」,㈡犯罪事實欄 第7 行「‧‧‧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補 正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據部分 除補充:被告賴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王昶超劉致宏黃佩璇黃雅文等人(均已成年),而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 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 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 55公克、0.4855公克)、愷他命香菸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先前施用愷他命所餘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等物 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