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郭賢 聖前於民國(下同)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36 號、第437 號、98年度毒 偵字第55 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965 號 、99年度簡字第5250號、99年度簡字第101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確定,並另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4036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嗣於 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 -15行關於「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西路2 段175 向口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040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 )及吸食器玻璃球1 組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175 巷口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040公克、驗餘淨 重0.433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驗餘 淨重0.43 3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2 6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郭賢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聖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 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向口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040公克、驗餘 淨重0.4337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等物品,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040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