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凱翔為告訴人蔡○○之配偶,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 ,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二人間為配 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蔡○○係夫妻 關係,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與蔡○○為夫妻關係,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12月8日20時30 分因細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起爭執,張凱 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肩頸 部及四肢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凱翔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之指 訴,(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