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92號
PCDM,102,簡,2692,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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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嘉復
      廖嘉鴻
      林進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個)、骰子肆拾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現金新台幣伍萬貳仟柒百元,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個)、骰子肆拾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現金新台幣伍萬貳仟柒百元,均沒收之。乙○○、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個)、骰子肆拾顆、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現金新台幣伍萬貳仟柒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自102年1月16日23時許起至102年1月17日3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筒 子1副(40個)、骰子40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新台幣5萬2,700元,分別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查扣之賭資102萬9,400元,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 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 乙○○、丁○○,及少年謝○慶(民國84年12月生,涉犯賭 博罪嫌之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由甲○○提供其所承租位在 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之筒子(共40張)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 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玩法為賭客 各拿取2 張麻將筒子與莊家比大小,贏者可得所押注等值之 金額,輸者所押注之賭注由莊家沒入,且贏者賭注不論莊家 閒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須支付300元之抽頭金予 甲○○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另以每 日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丁○○、少年謝○慶 於上開賭場門口擔任把風,並僱用丙○○、乙○○於上開賭 場內,負責賭桌上清注工作。嗣於翌(17) 日凌晨3時30分 許,適有賭客陳政瑋蘇志偉林士群林瑋昇邱景祥蘇益緯蘇胤維鄭俐君周芳竹吳奇軒、陳重光、陳文 庭、少年余○穎(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白丞傑呂建儒、吳佳育、李世平林煥軒高志豪張錦城、張登 翔、陳志豪、董克輝張健暐等24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 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1 副 (40個)、骰子40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監 視器主機1 台、抽頭金5萬2,700元、賭資共102萬9,400元( 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僅係陪乙○○、馮正川去找朋友,伊在樓下 等,沒有負責把風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 、少年謝○慶等三人均證述被告負責把風一事明確,被告丁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 賭客陳政瑋蘇志偉林士群林瑋昇邱景祥蘇益緯蘇胤維鄭俐君周芳竹吳奇軒、陳重光、陳文庭、余文 穎、白丞傑呂建儒、吳佳育、李世平林煥軒高志豪張錦城張登翔、陳志豪、董克輝張健暐等24人,及證人 即在場之同案被告馮正川(涉犯賭博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1 紙,及照片12紙附卷足稽 ,且有麻將筒子1副(40個)、骰子40顆、監視器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5萬2,700元、賭資 102萬9,400元等扣案足憑,被告甲○○、丙○○、乙○○、 丁○○等四人之罪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等四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甲○○、丁○○、丙○○、乙○○等四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 ○○、丁○○、丙○○、乙○○等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丙○○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只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 副(40個)、骰子40顆、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5萬2,700元,係被 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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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