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664號
PCDM,102,簡,2664,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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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位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位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違背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 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李孟宏蔡佩軒等二人之行為,均 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2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 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復又侮辱公務員,公然挑戰公 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曾位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位銘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下稱更寮派出 所)警員李孟宏蔡佩軒攔查,並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曾位銘明知警員李孟宏蔡佩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臭卒仔」、「 掛牌流氓」等語辱罵警員李孟宏蔡佩軒(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李孟宏蔡佩軒執行公務。經 警將其當場逮捕,並帶回更寮派出所內,於翌日即21日上午 1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李孟宏蔡佩軒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 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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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