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將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補充為「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劉建君提供帳戶使被害人林文忠及告訴 人廖麗雯、張凱茹等3 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犯 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4597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劉建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君明知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 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民國10 1 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將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詐騙集團某位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廖麗雯、張凱茹與林文忠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廖麗雯、張凱茹與林文忠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經廖麗雯、張凱茹 與林文忠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廖麗雯、張凱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麗 雯、張凱茹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林文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廖麗雯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張凱茹及被害 人林文忠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嫌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廖麗雯 購買7 萬元之MY CARD 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廖麗雯稱: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號撥打伊行動電話除要 伊操作提款機並要求伊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惟該號碼與被告 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並不相符,自難徒憑被告有提供前 揭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涉尚有前揭詐騙告訴 人廖麗雯遊戲點數之犯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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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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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麗雯│101年10 │網路購物│101年10月23 │9,101元 │前揭被告所申│
│ │ │月23日18│錯誤 │日20時30分許│ │辦之玉山銀行│
│ │ │時許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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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凱茹│101年10 │分期付款│101年10月23 │29,987元 │同上 │
│ │ │月23日20│設定錯誤│日20時56分許│ │ │
│ │ │時1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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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文忠│101年10 │分期付款│101年10月23 │27,027元 │同上 │
│ │ │月23日20│設定錯誤│日21時許 │ │ │
│ │ │時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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