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進
廖坤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993號、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進、廖坤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進、廖坤興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 人之 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 影響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