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523號
PCDM,102,簡,2523,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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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蔡呈廷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曲ㄟ」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102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20時許為警查 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 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 人性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 分工角色係以日薪新臺幣2,400 元擔任馬伕、本次犯罪時間 約1 個月,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自證人王立 婷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屬證人王立婷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曲ㄟ」(臺語)之人, 均為應召站成員,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台北、桃園、中 壢極樂茶莊」網站(http://aa10.mm-91.com/),刊登含有 「小姐類型:4K起,美艷少婦、風騷人妻、氣質輕熟女. . . 」等文字之色情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 ○則自民國102 年2 月初某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車次 約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 月28日20時許,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站刊登



訊息,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欲從事性交易後,該應召站之 不詳成員即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 ○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王立婷(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甲○○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立婷載送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有馬汽車旅館」,令王立婷至該 旅館315 號房,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22 時許,王立婷到達該旅館房間後,警即藉故不滿要求其離去 ,待王立婷離開該旅館,並由蔡呈廷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王 立婷上車地點時,旋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0000 0000000000),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立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對話譯文、網頁畫面各1 份、被告與證人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聯絡應召 站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 :0 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曲ㄟ」(臺語)之人就前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2年2 月初某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 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移送意旨以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含有上述文字之色情廣 告內容等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 詞否認有於上開網站刊登色情廣告乙情,辯稱:伊係司機, 只負責接送小姐,其餘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王立婷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僅係搭載伊之司機等語一致,堪認被告僅係負 責接送應召女子王立婷,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刊登上開色情廣告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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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