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祖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2年度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祖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傷害部分,另案審結)。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故被告應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發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簡訊至被害 人手機,不僅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亦使社會治安蒙受暴力陰 影,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查祖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祖望、王淑慧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詎查祖望因夫妻感情不睦,俟酒後而基於恐嚇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 18時52分許、18時59分 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一定 會我的命配妳一條命」、「我一定會要你的命」等恐嚇王淑 慧之簡訊文字,至王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王淑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恫稱:「我絕 對要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言詞恐嚇王 淑慧,致王淑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9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7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王淑慧及拉址王淑慧頭髮,致王淑慧受有右臉頰及左邊眉 尾紅腫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祖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淑慧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照片5張、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電話譯文 1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1號暫時保護 令1紙及警務員詹學良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查祖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 庭暴力罪;其前後以上述簡訊文字、電話言詞為恐嚇行為,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罪嫌。又 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