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 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等均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信其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楊弘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1年6月14日18時4分許,撥電話予羅仕敏,佯稱:其先 前在奇摩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復由另一名詐 騙集團成員偽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與 羅仕敏電話聯繫,致羅仕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6分許 ,前往基隆市東信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98元至楊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㈡101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佯裝奇摩購物 賣家撥電話予賴志源,訛以:其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致賴 志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楊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羅仕敏、賴志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弘瑜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 │之供述 │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
│ │ │開提款卡從皮包內掉落遺│
│ │ │失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
│ │ │其說。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仕敏於警詢│被害人羅仕敏遭詐騙後,│
│ │時之證述 │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楊│
│ │ │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源於警詢│被害人賴志源遭詐騙後,│
│ │時之證述 │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楊│
│ │ │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被害人羅仕敏於上開時、│
│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地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不疑有他,誤信誆言,而│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楊│
│ │聯單、被害人羅仕敏所有郵│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賴志源於上開時、│
│ │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地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不疑有他,誤信誆言,而│
│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志│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楊│
│ │源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 │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明│行帳戶之事實。 │
│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 │ │
├──┼────────────┼───────────┤
│6 │被告楊弘瑜所有上開國泰世│被害人羅仕敏、賴志源匯│
│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楊弘瑜│
│ │ │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