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46號
PCDM,102,簡,2346,201305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上開兩刑接續執行」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上開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62號減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㈡、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



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第3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 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及前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 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 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盧定國,然員警於被告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定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 疑案外人盧定國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頁) 。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中另供出案外人盧定國之毒品來源為某綽號「阿龍」之男子 ,惟被告就該毒品來源之供述是否可信,現仍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中,此有該分局102 年5 月14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故被告前開供述均尚 未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先後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965 號、89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



年、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 度簡字第5205號、94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9 4 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 臺幣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 度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 ,於98年2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1 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5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1月6 日起至 103 年5 月5 日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9 時40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 月2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復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最後一次係於 101年12月10、11日晚上,在伊上址住處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