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35號
PCDM,102,簡,233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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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1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榛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宜榛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 並繳納費用暨取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利用不 知情之洧豪有限公司偽以「PLASTIC ARTICLES」貨物名義向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擅自輸入「高效負離子導入儀 」醫療器材共250PCE。嗣於同日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稽查人員稽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 醫療器材共250PCE,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被告李宜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暨取 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本案「高效負離子 導入儀」醫療器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係屬醫療 器材,伊是全權委託快遞業者處理相關報關進口事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暨取得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 材共250PCE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 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31202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 卷12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11月14日北普 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1日北普棧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紙、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紙、個案委 任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5 紙 、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圖片及說明書1 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1 月14日FDA 器字第 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22頁、 第30頁),暨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共250PCE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值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 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 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 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 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依藥事法第13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 一『代碼O.5525』業已明確將「離子滲透裝置」納入醫療 器材之規範範疇,其鑑別標準則為:「(a) 特定使用之離 子滲透器材-(1) 鑑別。離子滲透器材是利用直流電使可 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離子型態進入體內,以誘導發汗以 診斷纖維囊腫之用,或使用於其他狀況(若藥品之標示含 有如何使用此器材以作特殊療效之使用方法)。當使用於 診斷纖維囊腫時,收集之汗水可用於分析其成份與重量; (2)分級:第二等。(b) 其他用途之離子滲透器材-(1) 鑑別。除了本節(a) 段所述的特定狀況以外的醫療用途之 離子滲透器材,是利用直流電使可溶性鹽類或其他藥品的 離子型態進入體內的裝置;(2) 分級:第三級。」(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⒊執諸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之說明書亦已詳 細載明:「高效負離子導入儀利用『美容電流』脈衝電流 的幫助,產生負離子功能,透過皮膚基底排除毛孔深層的 不潔物,加速吸收能力讓營養成分直達皮膚深層,以保持 清澈、透明、健康的皮膚」、「使用中若感到微弱的電流 刺激或針刺感覺,這是正常現象」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 21頁至第22頁),堪認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依據前揭說明書之文字描繪,理應對於本案「高 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確實係利用電流而非以藥理、 免疫或代謝方法引導特定營養成分(如:保養品)進入人 體內乙事有所知悉,亦絕非無從察覺、認識本案「高效負 離子導入儀」可能涉及構成醫療器材之疑慮,遑論被告既 自陳有意訂購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作為樣 品或贈品(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頁),對本案「 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之作用原理及功能效用自不 得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本案「高效負離 子導入儀」之使用用途類似洗臉完用手拍打臉頰之效果,



藉以增加吸收效果,伊亦曾向委託之快遞業者確認進口有 無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灼然甚明,詎其仍未再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詳加徵詢、查證,即輕率擅自輸入本 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且輸入數量非微,已 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故意 。
⒋佐以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 紙,被告乃係偽以「 PLASTIC ARTICLES」貨物名稱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 口,並浮報數量為共300PCE(實則為共250PCE),竟又分 別不實申報出口商為「BETAMAX ELECTRONICS CO.,LTD.」 、「BOSER TECHNOLOGY CO.,LTD. 」、「CHARMING ENTERPRISES LIMITED.」、「CHIKUMA & CO.,LTD 」、「 COMTE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等5 家香港公司之情 (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然前揭5 家香港公司皆無 實際從事出口販售「高效負離子導入儀」之業務等節,亦 有前揭5 家香港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堪證卷附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 5 紙之貨物名稱、貨物數量/ 單位、出口商等事項,均屬 虛偽不實,復係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申報進口,則苟非 涉及不法情事或另有他圖,盍須刻意造假若此?益徵被告 主觀上洵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至堪認定 ,自不得徒以被告辯稱:伊是全權委託快遞業者申報進可 ,但快遞業者如何申報伊不清楚云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洧豪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申報進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 儀」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輸入本案「高效負離子導 入儀」醫療器材之動機、目的雖用以當作樣品或贈品,而非 用於販賣,然其既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而核准 取得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本案「高效負離子導入儀」醫療器材 ,且輸入數量非微,對國人健康安全已足生一定隱憂危險,



其行為違法不該;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3 項,藥事法 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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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洧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