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
1444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謝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是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85年6 月初某日見刊登報紙之代辦 信用卡廣告後,即以所載方式與林漢章(業經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聯繫,繼前往約定之 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8 樓與林漢章會面,被告 雖經告知屆時將會替其以偽造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權充在職 證明,藉此矇騙金融機構取得發給之信用卡,辦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 千元,若經金融機構順利核卡,則須再支付 劉永淳(原名劉貴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 第6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核准消費額度之1 成作為酬勞 ,仍與林漢章、劉永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而予應允,隨之 先後填載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 (後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繼受)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林漢 章、劉永淳製作備妥全富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不實載記被告於84年間有在該商號任職之文件後,併同前 開申請書送交各該銀行審核以連續行使詐騙,足以生損害於 前述商號與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供客戶使用之正確性,終致 花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被告確有穩當工作而 具相當資力,遂分別發與該行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淳之偵審陳述。
(三)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
(四)於本案偽造行使之全富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 修正條文,業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 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 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查: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與劉永淳、林 漢章之前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於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改以 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 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為
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刪除,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可成立牽連犯、連續犯 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原則應改為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花旗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部分),及該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亦曾向寶島商 業銀行提出申請,然無證據證明該銀行其後確曾核准發給 信用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於此僅得認被告犯行止於未 遂,起訴書對此未作詳載,爰為更正)。被告偽造不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詐欺所犯 部分雖漏未論及,然此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 本院併作審理裁判。被告之以上犯行,與劉永淳、林漢章 均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彼此所為時 間緊接,違犯者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所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 疏未慮及本案被告所為存在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型態,應 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申辦信用卡之資格尚有未足,仍為謀 私利而在林漢章、劉永淳之建議合作下甘願同為本案不法 ,動機與所為俱有不當之處,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度逃避 追訴,歷經多年通緝至今方始出面接受後續裁判,並念及 其至少於到案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之事後態度,與行為所 生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行為之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 ,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 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 告,於此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行固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之90年12月21日,即因本案而遭本院以90年板院通 刑東科緝字第1068號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於卷內可證 ,嗣更迄至102 年2 月1 日方再出面為程序參與,此亦有 是日之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顯未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 規定所示,其於本案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足供為憑)。是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 狀為其考量標準,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 須再行比較新舊法。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之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為佐參,被告經通緝到庭後, 於本院所為之程序進行中既已顯現悔改之心,堪認其因此 事之發生與偵審經歷,確已習得教訓而有所警惕,並產生 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另諭知緩刑期間3 年,以勵自新, 並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