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67號
PCDM,102,易,86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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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彥宏承作楊瓊愛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之水電配置工程,2人因施工報酬問題有所糾紛。詎盧彥宏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至100年9月19 日晚上7 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接續將上址屋內吊掛熱水器 之外牙支架敲彎並導致周圍磁磚破損,又將配電箱內之無熔 絲開關4 只拆下後,將其上電線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楊瓊愛
二、案經楊瓊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各項證據(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 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吊掛熱水器之外牙支架敲彎 及因敲擊導致周圍磁磚破損,又將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4 只拆下後,將其上電線剪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 辯稱:因告訴人不願付材料費,伊始將自費施工之螺絲敲彎 ,而螺絲敲彎仍可再敲回原形,可再正常使用,至配電箱內 電線,因屋外主配電箱內仍有預留電線,可再拉進室內配電 箱繼續使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瓊 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吊掛熱水器之外牙支架螺 絲遭敲彎、磁磚破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



48頁)、配電箱電線遭剪斷之照片(同上卷第18頁、第45頁 ),被告除敲彎外牙支架螺絲外,同時造成磁磚破損,此節 亦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已損及螺絲原有吊掛功能及磁磚之 防護、美觀效用,非予更新,已無從繼續使用,果欲再度敲 擊螺絲以回復原狀,亦極有可能再次毀損磁磚壁面,故被告 此部分行為,並非對於螺絲、磁磚整體之使用功效全無影響 。再配電箱內電線為求供電安全及整體美觀,應盡量避免再 行接線,且依電工法規,管徑內不得有接線頭,有必要時應 加裝出線盒接線,被告既將配電箱內上方電線剪斷至與箱體 管徑口切齊,因此已無法再二次接線,此有新北市電器商業 同業公會102 年4 月16日新北市電器商(富)字第170 號函 存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亦已達難以回復原效能之損害。被告 雖另以屋外主配電箱內仍有餘線可供來出,惟無法提出具體 證據可資佐參,自難認屬實。
二、綜上所述,前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於密接 時地毀損告訴人屋內之螺絲、磁磚及電線,侵害同一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 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未支付施工材料費用,竟不理性處理,憤而持不 明器物,敲打屋內物品、剪斷配電箱內電線,致減損物品之 效用,且需再度施工,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然損害尚非重大 ;惟考量本件被告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 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等一切情狀,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將前開屋內之抽風管、角材以瓦斯噴 燈燒灼彎區、燻黑而不堪使用,亦涉有毀損犯行,惟被告辯 稱:因告訴人欲節省施工材料費,伊只能以現有材料施工, 才會將抽風管以瓦斯噴燈燒彎,配合鑽孔位置,至於角材係 為燒通風管而燻黑,如此施工並不影響抽風管之排風功能等 語。經查,被告將管線燒彎方式施工,只要不影響輸送該口 徑大小之出水量或風量,應可燒彎該PVC 管以屈就現場阻礙 物,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抽風管扭曲應係人為烤彎技術問 題,烤焦亦屬技能上稍嫌不足所致,且依其考焦程度應不影 響該管輸送功能,此有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4 月 16 日 新北市電器商(富)字第170 號函可按,被告既係為 施工繞道而燒彎抽風管,但因技術不足導致烤焦、燻黑角材



,然對於管線輸送功能既無影響,角材防護、支撐之主要功 能亦無受損,尚難認已達毀損其效能之程度,此部分應屬債 務不完全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毀損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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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