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65號
PCDM,102,易,765,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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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小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6
、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小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小玲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均 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組成俗稱「金光黨」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以商務考察名義入境臺灣 後,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重陽國小附近之市場,見方麗敏獨自在該處買菜,認有 機可乘,由謝小玲佯稱自己為「張小姐」,並向方麗敏詐稱 :伊女兒生病需向一名「高醫師」求診云云,劉路英再於此 時偽裝路過,佯稱自己為「李小姐」,並訛稱:自己認識該 名「高醫師」,然該醫師已經退休,僅於熟人或2 人以上之 情況才願意看診云云,劉路英於說服方麗敏陪同謝小玲一同 前往求診後,劉路英謝小玲即帶同方麗敏往他處走去,期 間梁亞卓則跟隨在後擔任把風工作。嗣劉路英謝小玲將方 麗敏帶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5 巷口(即重陽國小轉角 處)附近某處後,即有楊觀英出面自稱自己係「高醫師」之 孫女,經佯以電話與「高醫師」聯絡後,先向方麗敏一行人 稱:伊爺爺說方麗敏沒有誠心,故其不願意看診云云,復轉 向方麗敏誆稱:伊爺爺說你騎單車時壓到往生人的魂魄,你 兒子三天內會出事云云,劉路英於一旁亦建議方麗敏求「高 醫師」,方麗敏於情急之下,即詢問楊觀英有何方式得以避 禍,楊觀英又詐稱:需準備三寶即米、錢、黃金等物改運作 法,作法完畢即會將上開物品返還予方麗敏云云,致方麗敏 不疑有他,旋即返家取來白米6 杯、美金2,100 元、港幣 2,000 元、人民幣8,000 元、新臺幣8,000 元、金戒指1 只 、珍珠耳環1 對等物,在重陽國小操場交予楊觀英,由楊觀 英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後,再趁機將該黑色塑膠袋調 包,於佯裝作法完畢後,將調包後之黑色塑膠袋置入方麗敏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吩咐方麗敏不可回頭觀看,後經方麗敏 返家後打開黑色塑膠袋,發覺袋內僅有礦泉水2 瓶、洋芋片



1 包,始知被騙。
二、謝小玲另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初某日上午 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巷道內,見左麗英獨自行 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謝小玲佯稱自己為「馮小姐」, 向左麗英訛稱:其婆婆生病需仙人掌的花醫治云云,即由某 自稱「李老師」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於一旁表示伊見過 仙人掌的花云云,並指著現場之另名成年女子(下稱B 女) 詐稱:該女子之爺爺有辦法醫治「馮小姐」婆婆的病云云, 左麗英即與謝小玲、A 女、B 女至上開地點附近之某中醫診 所前討論此事,謝小玲等人見時機成熟,即由B 女向左麗英 誆稱:你兒子這3 天會有危險,需準備米、錢、首飾等物消 災解厄云云,並保證所提出之物品將於作法後歸還左麗英, 致左麗英陷於錯誤,返家取來米、新臺幣2,500 元、玉墜1 只、K 金項鍊1 條等物,在上開中醫診所前交付B 女,B 女 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再趁機將該黑色塑膠袋調 包,於佯裝作法完畢後,將調包後之黑色塑膠袋交予左麗英 ,並吩咐方麗敏不可回頭觀看,後經左麗英返家後打開黑色 塑膠袋,發覺袋內僅有礦泉水2 瓶、磚頭1 塊,始知被騙。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謝小玲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 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上開詐欺方麗 敏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方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0345 號卷第3 至9 頁、



第75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2446號卷第66至69頁、本 院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方麗 敏所為之指認照片1 張(偵字第10345 號卷第10頁)、大 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卓登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邀請函各1 份(偵字第10310 號卷二第6 至9 頁)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左麗英之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參與詐騙左麗英,我與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每 天都在一起,我一個人根本就做不來云云。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左麗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初,約11點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上,我去買蛋回來的路上,遇 到一名在哭的小姐,我上前問她怎麼了,她就自稱姓「馮 」,她說她媽媽的腿斷了,看醫生都看不好,和平醫院的 醫生告訴她須用「仙人掌的花」和骨頭熬湯喝了才會好, 問我知不知道哪有仙人掌的花,此時一位自稱「李老師」 的女子忽然出現,說她有見過「仙人掌的花」,這種花10 年才開1 次,「李老師」指著1 位剛好從後方路過的女子 ,說有1 位103 歲的爺爺看起來像70多歲,說「馮小姐」 運氣好,後方路過的這個女子就是他孫女,我們就邊走邊 聊,走到一間中醫診所門口,坐在騎樓椅子上聊,那老爺 爺的孫女就說我兒子3 天內會有危險,要我準備米、珠寶 、錢,分別用報紙包裝後用黑袋或紅袋裝起來,我就回家 去準備東西,再回到那間中醫門口與她們見面,她說要東 西放在黑袋子,於是她又把東西裝在黑袋子後交還給我, 並說放心,東西還在,她還問我兒子的姓名,在我背後假 裝作法後,叫我一直往前走不要回頭,她還要去處理「馮 小姐」,我就直接回家了,3 天過後打開黑袋子才發現被 騙了。我遭騙新臺幣2,500 元、珠寶約22項,共損失約新 臺幣5 萬元。警方出示指認的照片(即偵字第10310 號卷 二第229 、230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的謝小玲就是「馮小姐」等語(偵 字第10310 號卷二第225 至228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經提示偵字第10310 號卷一第25頁指認照片)我只記得 編號4 (按指被告)是馮小姐,我很確定,因為我有跟她 說到話。編號2 、3 (按指劉路英楊觀英)不是當天另 外2 名女子,因為我記得那2 名女子長得不錯。(經提示 同案被告朱瑞珍、陳小玲、謝美、黃小連之警詢照片)那



2 名女子也沒在這些人中等語(偵字第2446號卷第47頁) ,本院衡酌證人左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即為對 伊詐欺取財之「馮小姐」等情明確,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 ,更無仇怨,果非確遭被告詐騙,衡情斷無任意指認被告 之理,復觀諸證人左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單獨指證被告 ,對於檢警所提出之他案犯罪嫌疑人照片而未予指認,亦 得以排除其係為配合檢警辦案而為指認之可能,應認證人 左麗英所為上開指證,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至被告所 辯:來台後與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每天都在一起,我 一人無法完成該詐騙行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商務考察名義 與其他24名大陸地區人士同行來台,有大陸人士來臺從事 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卓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請函各 1 份(偵字第10310 號卷二第6 至9 頁)在卷可查,縱算 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未遭左麗英指認有參與此次詐欺 犯行,被告大可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之,自無所謂無法獨自 犯案之理,且證人左麗英指述遭詐欺之模式及情節,又與 被告供認之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如出一路,證人左麗英之指 述及指認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為有利於己之事證。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就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A 女、B 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以 商務考察名義來台後,不知循規蹈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等,不僅損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時所 扮演之角色、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方麗敏達成調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害,有本院附 民字第440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72-1頁正反面)在卷 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在我國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方麗敏達成和解,並賠 償相當之損害(被害人左麗英則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故無法洽談和解),堪認其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警查獲後,已先在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屆滿120 日,有該 所102 年1 月22日移署收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廢止收 容處分書各1 份(偵字第2446號卷第37、43頁)在卷可查, 復遭限制住居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之 財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迄今,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 ,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為逾期居 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並無親人,亦無固定住居所,在我 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1 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 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至被告於 查獲時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港幣6,010 元、人民幣 4,264 元、新臺幣1,000 元,雖屬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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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卓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