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79號
TPHM,90,上易,1979,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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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係「忠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盈公司)之負責人, 因經營不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即陷於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給 付之情形,竟與丙○○(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面訛 稱以經營水果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後 如期返還上開借款,藉以取得信任,使丁○○不疑有詐,乃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匯入丙○○於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 分別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四十九萬元、十九萬八千元、九萬四千元及二十八 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一百六十萬元);惟嗣後 經丁○○向丙○○索討時,均藉故未予清償,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丁○○ 於台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覓得丙○○後,丙○○乃諉以開立自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丁○○十萬元,並由 乙○○背書予以保證之本票十六張,然屆期經丁○○提示而未獲付款,丁○○始 知受騙,案經丁○○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丁○○借錢,伊係 向丙○○借款,共積欠丙○○二百多萬元;伊並不知道丙○○錢如何來,係丙○ ○後來告知伊,錢係向丁○○借的,故要伊於本票上背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七月 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匯入丙○○帳戶內金額分別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四 十九萬元、十九萬八千元、九萬四千元及二十八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 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共同被告丙○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 0)合金中和總發字第0一四六號函暨所附存、提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 可參。足見告訴人並未匯錢給被告。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丙○○借錢給我時有向我表明,他的資金多餘 ,所以借給我錢‧‧‧我是六十三年就開始向丙○○借錢,我都有借有還,最 後一筆是在八十六年八、九月份,最少是二、三萬元,最多的金額我則記不清 楚了,從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我便無法清償,金額大約二百多萬元,八十六年



八、九月份總共借了二百二十萬元,最少借二、三萬元,最多七、八十萬元, 在他(指共同被告丙○○)的家裡交給我現金或劃線支票或農會、合庫的門口 或是幫我匯款給廠商‧‧‧我是開文具行的本票一百六十萬元有十六張,另外 開借據二百二十萬元的一張」;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六十 五年開始往來(指與被告乙○○金錢借貸往來)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份,最少有 借一百、一千的,最多四、五十萬元,有一千多萬元(指被告乙○○積欠之金 額),有二十多年沒有清償,有一次是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四月份陸續向我 借款最少十萬元,最多四、五十萬元,總共的金額大約二百二十多萬元,沒有 寫借條,他(指被告乙○○)也沒有開立任何的本票、支票‧‧‧在我家或在 合庫的門口,我提領現金交給被告」(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此僅能證明被告與丙○○之間有資金來往,但尚不能證明丙○○向告訴人借 錢,即將該錢轉交被告。
㈢告訴人自始即供稱,係丙○○出面借錢,被告並未出面借錢,伊不認識被告, 被告係在丙○○答應還錢後,始在丙○○簽發之本票後面背書(見他字卷第四 頁、第十七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二五頁、第八四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者,應係丙○○,被告不與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丁○○在大 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覓得丙○○後,請丙○○還錢,丙○○答應簽發本票,被告 應丙○○之請求始在本票上背書,被告於背書時,距告訴人因丙○○佯向伊借 款並於最後一次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匯款與丙○○時,已逾四個月,且被告 於在本票上背書,亦未自告訴人處再獲得何財物,丙○○原欠告訴人之債務, 亦未免除。又丙○○於原審明確供稱,伊並未與乙○○共謀詐騙告訴人,乙○ ○是陸續向伊借錢,伊與告訴人的債務與乙○○無關,是後來伊無法支付,才 由乙○○頂下(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㈣被告之前經營忠盈公司,而被告本人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帳戶固早於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拒絕往來,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 合金松興存字第五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又忠盈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固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 )農松字第00一號函附卷可佐。此固可證明被告債信不佳,但不能因此即認 定被告亦參與本件之詐財行為。
㈤本件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者,應係丙○○,被告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 ,亦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丙○○共謀詐欺,推由丙○○出面詐騙告 訴人,不能因事後被告在丙○○之還款本票背書,而本票不獲兌現,即認定被 告係屬詐欺之共犯,被告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詐欺,堪以採信。三、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 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五二號)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持由案外 人張安定經營之「健強一品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號UA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 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五巷四弄二十四號二樓, 向甲○佯稱欲抵債並再行借貸十二萬元,致使甲○不疑有他,乃交付十二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檢察官起訴 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與未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 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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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