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38號
PCDM,102,易,53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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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峰
      林可峰
      張景淞
      陳新江
      蘇政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政綸與被告陳新江前因其等友人王國 屏介紹而與郭義昌熟識,得知郭義昌與前連襟即告訴人張弘 柏因財產及家庭因素不睦,被告蘇政綸、被告陳新江遂夥同 被告林可峰、被告張景淞、被告蘇柏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政綸先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上 午10時許,赴告訴人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1 樓之「泰亦富有限公司」,假藉向該公司員工陳郁 婷問路並確認告訴人長相後,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40分 許,由被告張景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陳新江、被告蘇柏峰、被告林可峰持木棒、球棒至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74巷內等待,被告蘇政綸則自行赴上 開地點,被告蘇政綸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陳新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 蘇柏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被告 蘇政綸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 至「泰亦富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誆稱為台塑麥寮公司業務 員欲洽談生意,告訴人遂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明志科技大學」校門口會面,經被告蘇政綸、被告陳 新江指認後,遂由被告陳新江、被告蘇柏峰、被告林可峰3 人持木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蘇政綸則在現場觀看,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10×10公分見方血腫塊、右 手肘挫傷及感染、四肢多處深淺層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蘇柏峰林可峰張景淞陳新江蘇政綸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弘柏告訴被告蘇柏峰林可峰張景淞、陳新 江、蘇政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5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弘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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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