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6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凱犯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凱係「和穎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之受 僱員工,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早上7 時42分許,在和穎公 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工廠內從事貨品 包裝工作時,適遇劉振昇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遭徘徊在工廠 大門附近的黑狗追逐,劉振昇因而停下機車,並隨地拾起木 塊,先後朝工廠扔擲共3 次,其中2 次,木塊均扔進工廠內 ,張建凱見狀,遂與同事林OO、林OO從前開工廠門口走 出,與劉振昇理論,張建凱雖可預見劉振昇的衣領緊貼其胸 部,如遭強力拉扯,可能因肢體摩擦而受傷,仍因與劉振昇 理論過程,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劉振昇縱因遭拉扯衣領而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率而伸手拉扯劉 振昇的胸前衣領,向劉振昇質疑何以一再扔擲木塊,因劉振 昇遭拉扯後,使力後退,張建凱因而拉扯劉振昇胸前衣領約 2 至5 秒後,即行鬆手,惟劉振昇仍因張建凱猛力拉扯胸前 衣領行為,致其胸口與張建凱手部強力摩擦,致受有胸部淤 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劉振昇再三朝工 廠扔擲木塊,而夥同同事至工廠門口,與告訴人理論,而徒 手抓扯告訴人的胸前衣領數秒,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淤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因 告訴人扔擲的木塊,砸到伊的腳,伊始夥同同事從工廠走出 與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手持安全帽作攻擊的姿勢,伊為了 防衛自己與同事的安全,始出手拉扯告訴人的衣領,藉此威 嚇告訴人不得持安全帽向伊攻擊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再三朝工廠扔擲木塊,其夥 同同事從前揭工廠門口走出,與告訴人理論,因一時情緒失 控,徒手抓扯告訴人的胸前衣領時,施力過大,致造成告訴 人受有胸部淤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稱:「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 之男子立即抓住我的衣領不放‧‧‧隨後警方到場處理後, 我發現遭拉扯衣服之前胸口已出現紅腫的傷痕」、「被告抓 我的時間不只1 、2 秒,有4 、5 秒左右‧‧‧我的傷勢確 實是被告張建凱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4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胸部受傷照片2 張、告訴人持以 朝工廠扔擲的木塊照片2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1 份暨勘驗照片9 張,以及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 2 月7 日、同年月26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早 上7 時32分至同日早上7 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和穎公司 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工廠門口前,遭徘 徊該處的黑狗追逐,告訴人旋即停下機車,撿拾木塊,朝該 隻黑狗方向走去,該黑狗見狀,遂逃進前開工廠內,告訴人
則朝前開工廠門口扔擲木塊,但木塊因撞擊障礙物,而反彈 出來,並未扔進前開工廠內,告訴人撿拾該反彈出來的木塊 後,再次朝前開工廠內扔擲,俟因扔進前開工廠內的木塊, 遭人扔出,告訴人遂撿拾遭扔出的木塊,繼續朝前開工廠內 扔擲,接著前開工廠內走出三名男子與告訴人理論一節,此 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暨勘驗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81頁),而堪認定。再依該次審判筆錄的記載:「 勘驗結果:‧‧㉝7 時34分18秒起至7 時34分19秒止,從工 廠出來的男子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似乎有遭人推擠而往後退 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依被告供稱:「畫面中穿 紅衣服的人是我」、「(問:勘驗結果㉝記載告訴人似乎有 遭人推擠而往後退一步,告訴人是否是遭被告推擠?)答: 從畫面中,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推他,我是抓 住他的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告訴人陳稱: 「從剛剛勘驗的結果,我往後退一步,是因為被告抓著我的 衣領,我才往後退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前 開勘驗結果有關「告訴人似乎有遭人推擠而往後退一步」之 記載,所謂「似乎有遭人推擠」一節,受制於錄影畫面無法 清楚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接觸的過程,僅因被告有逼近 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往後退一步的動作,進而懷疑告訴人是 遭人推擠,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堪認告訴人係 因遭被告抓扯胸前衣領而使力掙扎,進而後退一步。準此, 證人林國統於警詢陳稱:「當時雙方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因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而可認 定並非事實外,證人林文輝證稱:「至於張建凱有沒有抓告 訴人衣領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不論證人 林文輝是基於迴護被告的目的,而故意未陳述其目睹的實際 情形,抑或其當時確未注意被告有無伸手抓扯告訴人的胸前 衣領,因被告確有伸手抓扯告訴人的衣領,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稱在卷,自無從依證人林文輝之說詞,據為被告有利的 認定,從而,證人林國統、林文輝之證詞,均不足採。 ㈢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向前推了他之後就拉住 他的衣領」等語,認定被告曾有出手推擠告訴人的動作(見 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 日其僅有抓扯告訴人胸前衣領的肢體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 3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告訴人歷 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陳述,亦僅指證被告曾 有抓扯其衣領的舉動,從未指證被告曾有出手向其推擠的動 作,而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肢體 接觸之後,告訴人往後退一步的舉動,然參照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之說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抓扯其胸前衣領而掙扎後退, 並非遭被告出手推擠所致,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有關曾出 手推擠告訴人之陳述,應屬一時的口誤,且無任何可資佐證 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之相關證據,自不得單憑 被告片面之自白,而為其不利的認定,從而,本院認定案發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肢體接觸與衝突,僅有被告出手抓扯 告訴人胸前衣領一節,被告並無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的舉動 。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和穎公司前開工廠 門口前,遭在該處徘徊的黑狗追逐,遂憤而朝和穎公司前開 工廠大門扔擲木塊共計3 次,被告因而夥同同事出來與告訴 人理論,並進而徒手抓扯告訴人的胸前衣領,告訴人事後報 警驗傷,經診斷受胸部淤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徒手抓扯 他人衣領,因抓扯的手掌貼近被抓扯衣領者的胸前皮膚,抓 扯手掌與胸前皮膚激烈摩擦的結果,極有可能造成被抓扯衣 領者胸前產生紅腫或淤傷之傷害,乃為一般日常經驗所能知 悉的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其徒手抓扯告訴 人胸前衣領,因其手掌與告訴人的前胸發生摩擦,有造成告 訴人受有胸前紅腫或淤傷的可能,僅表示其案發當日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38頁反面),因為抓扯衣領可能造成 被抓扯者因肢體摩擦而受有紅腫或淤傷,此一日常生活經驗 事實,以被告為成年人的生活閱歷,本難諉為不知,所謂「 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意在表達被告雖知抓扯衣領可 能造成被抓扯者因肢體摩擦而發生皮膚紅腫或淤傷,但案發 當時因情緒失控,而未顧及此一可能導致傷害的危險,據此 否認具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然被告對於伸手抓扯告訴人衣 領,可能因肢體摩擦而造成告訴人胸口紅腫或淤傷一節,既 非毫無認識,其所以在案發當日仍伸手抓扯告訴人胸前衣領 ,固係針對告訴人的行為而情緒失控下所為之舉動,但其用 意在於向告訴人挑釁,並表達不滿,則屬無疑,雖被告主要 目的,並非在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但其既然對以抓扯衣領表 達不滿或與告訴人進行理論的舉動,可能因施力過程與告訴 人胸口發生摩擦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危險,有所認識,卻毫 不在乎,執意抓扯告訴人胸前衣領,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的不 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除抓扯告訴人衣領外,並無 其他傷害或毆打告訴人的舉止,僅能證明被告從前開工廠出 來的目的,是要與告訴人理論並表達不滿,有關使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並非其主要目的或意圖,然此僅屬有關被告抓扯 告訴人之動機問題,與被告是否具有使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 故意判斷,不容相互混淆,是被告以如欲傷害告訴人,逕可
從工廠取出木棍攻擊告訴人,無須以拉扯衣領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等語,乃將法律上有關不確定故意概念與動機相互混 淆,而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持安全帽準備作勢攻擊 ,伊始伸手抓扯告訴人衣領,應屬正當防衛云云。因被告的 同事即證人林文輝、林國統均未證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曾有 持安全帽作勢攻擊的舉動,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而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 固然顯示案發當日早上7 時34分22秒時,告訴人右手拿著安 全帽往後提,貌似欲持安全帽攻擊的姿勢(見本院卷第36 頁),但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遭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胸前 衣領,而掙扎後退的時間,是在同日早上7 時34分18秒左右 ,換言之,告訴人手持安全帽往後提的動作,是在其遭被告 伸手抓扯胸前衣領之後所發生,即被告伸手抓扯告訴人胸前 衣領的當下,告訴人並無任何持安全帽作勢攻擊的姿態,足 見被告前揭所辯,係為求自我防衛,始伸手抓扯告訴人胸前 衣領云云,並非事實。再觀諸勘驗結果照片,顯示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早上7 時34分22秒,僅曾作出將手持安全帽往後提 的動作,該動作究竟是持安全帽攻擊的預備動作,抑或僅是 告訴人毫無意義的肢體舉止,從錄影畫面,並無法確認,縱 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手持安全帽往後提的動作,就是持安 全帽攻擊的預備姿勢,其倘若基於防衛自身或同事的安全, 理應設法奪取告訴人手中的安全帽,甚或設法控制告訴人持 安全帽的右手,以免遭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又怎麼會是伸手 抓扯訴人的胸前衣領?蓋告訴人果真有意持安全帽攻擊被告 或其同事,抓扯告訴人衣領,根本無助於避免或降低遭告訴 人持安全帽攻擊的風險,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確非事 實,被告主張案發當時其抓扯告訴人胸前衣領,係屬正當防 衛,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雖無傷害告訴人的意圖,但其對自己出手抓扯告訴 人胸前衣領,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肢體摩擦而產生紅腫或淤傷 之傷害,有所認識,仍不惜出手抓扯告訴人胸前衣領,終造 成告訴人胸部淤傷之傷害,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既然主觀上 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復有出手抓扯造成 他人胸部淤傷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男子,當知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告訴人僅因騎乘機車行經和穎公司設
於該處的工廠附近,遭在該處徘徊的黑狗追逐,即先後3次 拾起木塊朝和穎公司前開工廠扔擲,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 夥同工作的同事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時,因一時情緒失控,徒 手抓扯告訴人胸前的衣領,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淤傷之傷害 ,行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扔擲木塊的行為,始情緒 失控,出手拉扯告訴人的衣領,被告除拉扯告訴人的舉動外 ,並無其他的暴力舉動,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屬輕微,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本件未能成立和解,實係因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與其受 傷情節並不相當而不合理,尚難據此將不能和解的原因歸責 於被告,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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