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535號
TPAA,106,裁,153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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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賴維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抗告人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原懇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 」(下稱還地計畫)檢附相對人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 、四鄰證明、清朝執(懇)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 里鄉○○區○○林班12號、○○林班60地號土地。惟內政部 就相對人所發給原懇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 ,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有疑義,以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意見,經相對人以97年 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復 略謂:前開發給原懇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 ,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 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故 該2項文件尚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遂於105年6 月15日以存證號碼000054號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 97年10月2日函,並於同年8月3日以相對人及國立臺灣大學 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相對人應為作出撤銷該函 之行政處分;⑵確認撤銷該函,該函作廢無效;⑶確認撤銷 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⑷確認『保管 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還地計畫之產 權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 )之特定行政處分」。其中,以國立臺灣大學為被告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其訴; 以相對人為被告部分,則由該院同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 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仍不服,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顯有以不當加料為陷阱,再以明知與事實有悖之原



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為基礎,又故意遺漏抗告人 部分主張、或對其有利證據等違法情節。原裁定仍逕援引作 為駁回之論據,顯有未合。
四、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可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前揭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違法應撤銷之對象: 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無非相對人就其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 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所具法律性質之意見表示﹔竹林保管許可 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法律行為,均非行政處分;另抗告人請求確認「保管竹 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為特定產權文件或行政處分 ,則非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為確認對象。徵諸前揭法文及 確認訴訟要件類型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乃不備要件, 應予駁回。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 原裁定引用諸多違法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 於法亦有未合云云,然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是 否違法,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之判斷無涉 ,以此為據而為抗告之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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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