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32號
PCDM,102,易,153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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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6 年度少調字第34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3448、3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25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於102 年1 月27 日8時許 ,在新北市OO區OO路OOO巷OO弄口查獲,並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1 支(淨重0.8310公克、驗餘淨重0.8280公克) 、愷他命吸管1 支、林柏揚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 ,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甲○○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於102 年O月OO日OO時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O月 O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 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為102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靠近 連城路口的檳榔攤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俟尿液檢 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復在偵查中供稱於 102 年O月OO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OO 巷O號O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難認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 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 包(淨重0.2390公克、 驗餘淨重0.2385公克)、白色香菸1 支(淨重0.8310公克、 驗餘淨重0.8280公克)及愷他命吸管1 支(吸管內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O月O 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均與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中段所示:「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等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 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 於本案為沒入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林柏揚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各1 張等物,亦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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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