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
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寄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
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01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寄湘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零點肆陸肆公克,驗餘後各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零點肆陸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參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玖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零貳玖公克,驗餘後共計淨重壹點零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零點肆陸肆公克,驗餘後各淨重零點貳零貳捌公克、零點肆陸參捌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參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玖肆貳捌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零貳玖公克,驗餘後共計淨重壹點零貳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吸管提撥器壹支、玻璃球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章寄湘前曾於(一)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分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84年度訴字第861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由臺北地院以84 年度聲字8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 年度易字第7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87年8 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二)詎其在上開保護管 束期間之88年、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406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第2 次 係冒用周志源之身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 第87 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1年1 月23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90年度訴字第128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嗣上開(一)所示之罪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2 年8 月11日,並與(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此間於 9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 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別犯意:
(一)於97年5 月4 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中華路1 段257 號11樓 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隔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203 公克、0.464 公克, 驗餘各淨重0.2028公克、0.4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l 組、吸管提撥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及電子 磅秤1 個等物;
(二)於99年2 月7 日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0 段000 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7 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重新路 4 段95號前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943 公克,驗餘淨重0.9428公克);
(三)於99年12月3 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000 號10樓之3 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4 日0 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02 9 公克,驗餘淨重1.02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l組 ;(四)於101 年12月8 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杓1 支;
(五)此間分別經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 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 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寄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1日CH/2008/50240 號、99年2 月26日UL/2010/20240 號、99年12月15日UL/201 0/C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7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 499 號、99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99年12 月 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先 後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203 公克 、0.464 公克,驗餘各淨重0.2028公克、0.463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l 組、吸管提撥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只7 只、電子磅秤1 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 943公克,餘淨重0.942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淨重1. 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l 組、玻璃球2 個、分裝杓1 支等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
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 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 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 89年間因「初犯」、「再犯」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乃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8 號、89年度毒 偵字第2205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三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1年1 月23日停止 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自屬「初犯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 三犯」即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一)被 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分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84年度訴字第86 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由臺 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8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8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已於87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二)再於9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7 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 治部分業於91年1 月23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另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90年 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上開(一)所示之罪刑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11日,並與(二)所示罪刑接續 執行,此間於9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以已執行完畢論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 已屆成年,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一再沾染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戕害其身心不淺,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 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 0.203 公克、0.464 公克,驗餘各淨重0.2028公克、0.4638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3 公克, 驗餘淨重0.9428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 重1.029 公克,驗餘淨重1.0288公克),以及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共7 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共2 組、吸管提撥器1 支、玻璃球2 個及分裝杓 1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 時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購入毒品施用時用以 秤重之物一節,固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然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 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電子磅秤1 個既係被告遂行 施用毒品前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所間接使用之物,性質上亦 非違禁物,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