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榮村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 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55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99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 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 弄0 號之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號前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 榮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36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 2 年1 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2154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翁榮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 ,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連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