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16號
PCDM,102,易,1316,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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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已於民國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5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緝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嘉偉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晚上某 時(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2 月20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都大旅社」2 樓205 室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 警方於101 年12月20日查獲被告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 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 食器1 組、吸管11支、透明夾鏈袋4 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之物,辯稱該等物 品是警察在查獲現場的天花板上找到,伊不知是何人所放置 ,與伊施用毒品無涉等語。而依警詢筆錄、查獲照片所示, 該等物品確係本案警員於查獲被告之時,在現場天花板夾層 內所起出,考量查獲現場為公開營業之旅社房間,非專供被



告一人使用,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該 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洵與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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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