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99號
PCDM,102,易,129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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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琪軒原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速達公司) 員工,負責送貨及貨款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自民國99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接續向附表(起訴書漏列附表 )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7,45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9年8 月15日,林琪軒自 行離職,統一速達公司察覺有異,清查帳目,始悉上情。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琪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表、客戶對帳單、送貨收據在卷可 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員工,負責送貨



及貨款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 止,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貪圖一時私 利,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 ,接續侵占客戶所交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顯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依命完成前揭緩起訴條件 (僅履行48小時),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 2 月19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侵占金額非鉅(7,450 元)、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堪認確具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前有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之情事,已如前述,為促使被告遵守法治,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認仍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 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名稱 │金額(單位│備註 │
│ │ │單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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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20日 │MW00000000│中正線- 邵于純(蛋│360元 │ │
│ │ │ │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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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月20日 │NW00000000│中正線- 邵于純(蛋│190元 │ │
│ │ │ │捲) │ │ │
├──┼──────┼─────┼─────────┼─────┼────┤
│ 3 │99年7月20日 │NW00000000│中正線-迪可佳商行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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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20日 │MW00000000│中正線-郭靜儀 │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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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20日 │NW00000000│中正線-郭靜儀 │2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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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20日 │NW00000000│中正線-裕峰茶莊 │6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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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7月20日 │NW00000000│光華線-翁翠蓮(中 │610元 │ │
│ │ │ │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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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6日 │0000000000│ │200元 │運費 │
├──┼──────┼─────┼─────────┼─────┼────┤
│ 9 │99年8月14日 │0000000000│ │3,920元 │代收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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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月12日 │0000000000│ │60元 │代收貨款│
│ │ │ │ │ │應收360 │




│ │ │ │ │ │元入帳 │
│ │ │ │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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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7,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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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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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