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44號
PCDM,102,易,114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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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
25、4940、5787、6830、7148、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健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十至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一、六、九、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游健民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 路監視錄影檔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昌輝廖東呈林千惠周筱婷、張士寬、范雪琴林偕國黃富鎮張裕典施木炎、陳桂旺劉得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健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輝廖東呈林千惠周筱婷、張士 寬、范雪琴林偕國黃富鎮張裕典施木炎、陳桂旺劉得富、證人即被害人潘宏興、黃淑薰許月桃王金山楊銘和姚仁龍、楊王秀梅、詹益發、賴義全、鄭仁定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張、現場照片23 張(102 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27至41頁、102 年度偵字第49 40號卷21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15至17頁、20 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 至5、7、8 、10至13、15至18、20、22犯行時所 持用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打破車窗使用, 業據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堪認該螺絲起子應屬鐵製 、堅硬之銳器,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 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6 、20所為,係以行竊之意思擊 破車窗、物色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獲財物, 應論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7 、8 、10至13、15、17、 18、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9 、14 、2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 、8 、22所示犯行,則另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 、8 、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 則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 損器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編號1 則為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16、19、20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1 、6 、9 、14 、16 、19至21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 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定,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剝奪 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 研討意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就本件被告所 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1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4 年2 月確定,又犯 本案多達22次竊盜案件,且觀諸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件 數眾多,時間、地點甚為接近,手段亦屬類似,復參酌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才犯下上開竊 盜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顯見被告之法律觀念有 所偏差,其未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財物,有犯竊盜罪之 習慣,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以使將來服 刑期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 生活之所需,考量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竊盜惡習之功,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各 宣告主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以資矯治。(四)被告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至13、15至18 、20、22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各該螺絲起子均為竊得機車內簡易工具包所附 (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且各該機車業 經返還原車主,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自備鑰 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全



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 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被│犯罪時間及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 文 │ 所犯法條 │
│ │害人) │ │ │ │ │
├───┼─────┼────────┼────────┼───────┼────────┤
│ 1 │彭昌輝 │101 年11月11日5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2 │
│ │ │時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未遂罪,│項、第1 項第3 款│
│ │ │ │打破彭昌輝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第354條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如易科罰金,│ │
│ │ │新北市○○區○○│牌號碼000-00號營│以新臺幣壹千元│ │
│ │ │路00號前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折算壹日。 │ │
│ │ │ │車窗玻璃,翻動車│ │ │
│ │ │ │內物品,然因車內│ │ │
│ │ │ │並無有價值之財物│ │ │
│ │ │ │而未遂。 │ │ │
├───┼─────┼────────┼────────┼───────┼────────┤
│ 2 │廖東呈 │101 年11月24 日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10時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打破廖東呈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新北市○○區○○│業小客車右後座之│ │ │
│ │ │路0 段00號前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 元│ │ │
│ │ │ │。 │ │ │
├───┼─────┼────────┼────────┼───────┼────────┤
│ 3 │潘宏興 │101 年11月27 日7│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潘宏興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0 段00巷00號對│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面停車場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約300 │ │ │
│ │ │ │元。 │ │ │
├───┼─────┼────────┼────────┼───────┼────────┤
│ 4 │黃淑薰 │101 年11月27 日7│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5 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打破黃淑薰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新北市○○區○○│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路0 段00巷00號對│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面停車場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約 │ │ │
│ │ │ │2,000 元。 │ │ │
├───┼─────┼────────┼────────┼───────┼────────┤
│ 5 │許月桃 │101 年11月27日7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5 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打破許月桃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新北市○○區○○│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路0 段00巷00號對│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 │面停車場 │之車窗玻璃(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車內現金約5,│ │ │
│ │ │ │000 元。 │ │ │
├───┼─────┼────────┼────────┼───────┼────────┤
│ 6 │林千惠 │101 年11月28 日0│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53分許前某時 │手竊取林千惠所有│,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牌號碼為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新北市○○區○○│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折算壹日。 │ │
│ │ │路00巷0 弄00號前│1 輛,供己作為代│ │ │
│ │ │ │步工具。 │ │ │
├───┼─────┼────────┼────────┼───────┼────────┤
│ 7 │王金山 │101 年11月28 日7│騎乘附表編號 6 │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前某時 │所竊得之機車至左│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列地點,持客觀上│期徒刑柒月。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 │
│ │ │新北市○○區○○│棒,打破王金山所│ │ │
│ │ │路000 號○○○○│有,停放於左列地│ │ │
│ │ │社區地下停車場第│點車牌號碼00-000│ │ │




│ │ │000 號車位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車內現金約1,500 │ │ │
│ │ │ │元、眼鏡1 副、LE│ │ │
│ │ │ │D 手電筒1 支及驗│ │ │
│ │ │ │鈔筆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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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筱婷 │101 年11月28 日7│騎乘附表編號6所 │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前某時 │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第354 │
│ │ │ │地點,持客觀上足│期徒刑捌月。 │條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棒│ │ │
│ │ │新北市○○區○○│,打破周筱婷所有│ │ │
│ │ │路000 號○○○○│,停放於左列地點│ │ │
│ │ │社區地下停車場第│車牌號碼0000-00 │ │ │
│ │ │000 號車位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 │
│ │ │ │座之車窗玻璃,竊│ │ │
│ │ │ │取車內測速器及衛│ │ │
│ │ │ │星導航各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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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益發 │101 年11月29 日1│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許 │手竊取詹益發所有│,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牌號碼為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新北市○○區○○│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折算壹日。 │ │
│ │ │路00巷0 弄口 │1 輛,供己作為代│ │ │
│ │ │ │步工具。 │ │ │
├───┼─────┼────────┼────────┼───────┼────────┤
│ 10 │張裕典 │101 年11月29 日2│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45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張裕典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街(起訴書誤載為│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街)00號處│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500 元│ │ │
│ │ │ │、衛星導航1 台、│ │ │
│ │ │ │黑色菸灰缸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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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施木炎 │101 年11月29日3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施木炎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0 段000 巷0 弄│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0 號前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保險絲、│ │ │
│ │ │ │螺絲、英日文小冊│ │ │
│ │ │ │子2 本及電話簿1 │ │ │
│ │ │ │本。 │ │ │
├───┼─────┼────────┼────────┼───────┼────────┤
│ 12 │陳桂旺 │101 年11月29 日3│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5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陳桂旺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00巷0 號前 │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現金500 │ │ │
│ │ │ │元、太陽眼鏡1 副│ │ │
│ │ │ │。 │ │ │
├───┼─────┼────────┼────────┼───────┼────────┤
│ 13 │張士寬 │101 年12月5 日8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張士寬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00號前 │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800 元│ │ │
│ │ │ │。 │ │ │
├───┼─────┼────────┼────────┼───────┼────────┤
│ 14 │范雪琴 │101 年12月6 日1 │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27分許前某時 │手竊取范雪琴所有│,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北市○○區○○│車牌號碼為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00號前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折算壹日。 │ │
│ │ │ │1 輛,供己作為代│ │ │
│ │ │ │步工具。 │ │ │
├───┼─────┼────────┼────────┼───────┼────────┤
│ 15 │楊銘和 │101 年12月6 日1 │騎乘附表編號14所│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27分許 │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地點,持客觀上足│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街00號前 │起子,打破楊銘和│ │ │
│ │ │ │所有,停放於左列│ │ │
│ │ │ │地點車牌號碼000-│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副│ │ │
│ │ │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竊取車內衛│ │ │
│ │ │ │星導航1 組及現金│ │ │
│ │ │ │1,500 元。 │ │ │
├───┼─────┼────────┼────────┼───────┼────────┤
│ 16 │姚仁龍 │101 年12月7 日6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2 │
│ │ │時40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未遂罪,│項、第1 項第3 款│
│ │ ├────────┤打破姚仁龍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如易科罰金,│ │
│ │ │街00號前 │牌號碼000-00號營│以新臺幣壹千元│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折算壹日。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翻│ │ │
│ │ │ │動車內物品,然因│ │ │
│ │ │ │車內並無有價值之│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 17 │鄭定仁 │101 年12月7 日7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鄭仁定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街00號前 │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小型羅盤1 │ │ │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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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偕國 │101 年12月7 日8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43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林偕國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0 段00號前 │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現金約40│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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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賴義全 │101 年12月8 日2 │持自備之鑰匙,著│游健民犯竊盜未│刑法第320 條第3 │
│ │ │時10分許 │手竊取賴義全所有│遂罪,處有期徒│項、第1 項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刑貳月,如易科│ │
│ │ │新北市○○區○○│車牌號碼為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路000 巷00號騎樓│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前 │1 輛,惟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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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劉得富 │101 年12月8 日2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2 │
│ │ │時27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未遂罪,│項、第1 項第3 款│
│ │ ├────────┤打破劉得富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如易科罰金,│ │
│ │ │路000 巷00弄路口│牌號碼000-00號營│以新臺幣壹千元│ │
│ │ │處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折算壹日。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翻│ │ │
│ │ │ │動車內物品,然因│ │ │
│ │ │ │車內並無有價值之│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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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楊王秀梅 │101 年12月12日0 │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許前某時 │手竊取楊王秀梅所│,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有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北市○○區○○│,車牌號碼為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 段00巷口 │000 號普通重型機│折算壹日。 │ │
│ │ │ │車1 輛,供己作為│ │ │
│ │ │ │代步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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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富鎮 │101 年12月12日4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4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款、第354條│
│ │ ├────────┤打破黃富鎮所有,│期徒刑捌月。 │ │
│ │ │新北市○○區○○│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街000 巷0 號前 │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竊取車│ │ │
│ │ │ │內之現金約1,1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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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