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義與告訴人蕭文銘前同為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承租戶,兩人曾因細故而生 爭執,詎陳俊義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而基於侵入住 宅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 擅自侵入蕭文銘所承租上址公寓之樓梯間,並張貼:「漁夫 ,你的仇人還真多,不要再做壞事,臭淑辣. . . 」等內容 之字條辱罵蕭文銘,以此方式貶損蕭文銘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茲查本件告訴人蕭文銘告訴被告陳俊義妨害自由等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併撤 回對被告之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