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 市立殯儀館明孝廳為其孫子余○○舉行告別式,嗣甲○○前 往弔唁,乙○○不滿甲○○就其孫子遭虐致死案件中否認有 虐童之犯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之頭部,並以腳踢踹甲○○之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 址對甲○○恫稱:「我要讓你女兒嚐嚐斷手斷腳的滋味」一 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起訴書贅載自由)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陳明福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坦承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傷害告訴人,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把小孩顧好,不要像我孫子這樣云云。 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欣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8 月 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有關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走進新海路市立殯儀館的明孝廳 ,在門口就被被告拉住,將我往外拉出去,被告跟我沒有講 幾句話,就用拳頭打我,打完後就說「我要讓你的女兒也嚐 嚐斷手斷腳的滋味」等語綦詳(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丙 ○○即在場之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 被害嬰兒遭虐事件,被告是被害嬰兒的爺爺,當時我是中華 民國兒童促進協會的義工,我是代表兒童受虐協會到場關心 ,我也有向兒童死者表明我的單位身分,當時我有聽到被告 對甲○○說:「我要讓你女兒嚐嚐斷手斷腳的滋味」這句話 ,當時我站在甲○○與鍾欣潔、被告中間,想要制止他們, 我跟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等詞相符(偵卷第49、50頁、本 院卷第33頁背面)。查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熟識 ,亦無恩怨,且當初是基於被告孫子被虐事件而到場關心, 告訴人當時是被虐嬰兒案件之關係人,衡情證人丙○○當無 偏袒告訴人之情,而證人又係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證 人證述其聽聞上情,當屬信而有徵,其所述又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為信。
㈢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 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所加害之事,非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我要讓你女 兒嚐嚐斷手斷腳的滋味」,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 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 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認渠家人之安全堪慮,而告訴人於 偵查時稱對被告上述行為感到害怕(偵卷第37頁)等語,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孫子遭虐致死,見告訴人係該案之關係人 ,因而一時傷痛悲憤,無法控制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復 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惟衡及被告出手動機尚有 可原之處,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復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