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威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 威衡上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 於101 年9 月7 日20時3 分許,先後撥打電話向黃鈺棻自稱 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而向黃鈺棻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有重複訂購物品情形,將會被按月扣款 ,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黃鈺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 年9 月8 日0 時11分、0 時1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11分、1 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之方式,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97 元、2 萬9,997 元至呂威衡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1 年9 月6 日23時許前之某 時,在奇集集交易網站刊登拍賣二手IPAD 2之訊息,佯稱欲 出售二手IPAD 2,適有吳旻真於101 年9 月6 日23時許上網 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佯稱賣家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接洽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1 年9 月8 日0 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轉帳7,500 元至呂威衡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鈺棻、吳旻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並曾使用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我的 臺企銀帳戶提供或是賣給別人使用,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 我都放在我使用的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裡面,我的原 始密碼函也放在存摺裡,我有更改過原始密碼,而且我把我 更改過的密碼寫在原始密碼函上面,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我 是於101 年9 月12日去郵局提款時,發現我的郵局及所有帳 戶被凍結,才知道我的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偷了云云 。經查:
㈠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係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親自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不諱,復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時所留印鑑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33、34頁)。 又被害人黃鈺棻、吳旻真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揭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鈺 棻、吳旻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00 年6 月29日至102 年1 月7 日之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2、5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
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2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吳旻真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GMAIL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黃鈺棻提出之郵 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13至27、29頁及102 年度核退 字第19號偵查卷第9 、1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申請開設之 上開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黃鈺棻 、吳旻真匯入詐騙款項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等語 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 年9 月12日16時在三 峽區民生街民生郵局查詢存款因提款卡無法使用,經臨櫃人 員告知我,我所有帳戶遭凍結,才發現3 個月前,臺企銀土 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原始密碼單上有註明修改密碼, 放置在現已販售給車行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內不見了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我發現帳戶不能用才去備案,備案完才賣掉機車,因為 我的帳戶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所以我認為是被撬開偷的 ,但我不知是何時遺失,平常車廂很少在放東西,所以沒有 發現被撬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6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我自己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在哪裡掉了,我都放 在我使用的701-HYM 機車置物箱裡面,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從 101 年7 月份開始就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因為該帳戶是我 在青文出版社的薪資帳戶,所以101 年7 月份那時候我要領 薪水,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在青文出版 社做到101 年6 月底,所以101 年7 月份那時候我是要領6 月份的薪水,領錢完之後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 箱裡面,存摺及提款卡在何時被偷我不清楚,機車置物箱裡 面我有放壹個置物袋,我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袋子裡面,我 下雨的時候才會打開機車的置物箱拿雨衣,但我不會去檢查 我的置物袋,我在8 月中旬在南雅夜市逛街的時候,有發現 我的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好,我以為是我自己沒有蓋好,當時 我也忘記我機車置物箱裡面有存摺及提款卡,所以沒有去檢 查,直到101 年9 月12號我去郵局提款時,我發現我的郵局 帳戶被凍結,後來才知道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也才知道我 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其對於前揭臺企銀帳戶究係遺失或失竊、遺失或 失竊之時地為何,均無法清楚交代,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則其辯解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㈢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 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 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 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 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惟依被告所述, 其不僅未妥善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放在家中或其他 安全隱密之處所,反而隨意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甚至將更 改後之密碼連同提款卡、存摺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此 種輕忽之態度已與一般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參 以被告自承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即「820520」 ),並非無意義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且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供稱其 臺企銀帳戶密碼為「820520」,復能答出其郵局帳戶密碼為 「8252」(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亦與其生日相關),則被 告理應能熟記上揭密碼,自無須特意將該密碼另行書寫並存 放在存摺內之必要,此舉反徒增其金融帳戶遺失或失竊後遭 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我是怕跟我的郵 局密碼搞混,我的郵局密碼也是我的生日,不過是四碼,所 以才會把密碼寫在原始密碼函上面云云,自屬無稽。 ㈣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 真實身份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請人之 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
確認該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 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 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黃鈺棻、吳旻真於101 年9 月 8 日凌晨陸續匯款至前揭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顯見詐欺 集團成員於當時並不擔心系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 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 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而被告之前揭臺企銀帳戶於 101 年6 月8 日由青文出版社匯入1 萬5,180 元,並旋於翌 (9 )日提領1 萬5,005 元,此時餘額僅剩187 元,之後於 同年6 月至8 月間均無存提紀錄,直至101 年9 月7 日、同 年月8 日始密集出現6 筆跨行轉入款項(其中3 筆即為本案 被害人黃鈺棻、吳旻真匯入之款項)及旋遭提領之紀錄,此 有上開臺企銀帳戶100 年6 月29日至102 年1 月7 日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此亦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 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 告上揭臺企銀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 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經 被告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 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脫離被告持 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 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之事實,被告上 揭臺企銀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或 拾獲之物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而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19歲,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對於上情 自不得諉稱不知。則依被告之判斷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 、存款及轉帳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 申設金融帳戶之危險,佐以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於被害人受 詐欺而匯入款項(即101 年9 月7 日)前,該帳戶之結存金 額僅為187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嗣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於 101 年9 月7 日、同年月8 日即分別突然有大筆詐欺所得款 項進出,且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後,旋遭不 明人士以提款卡(因提領金額尾數均為5 元,核屬跨行提款 手續費)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臺企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金 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內之 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 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 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害人黃鈺棻、吳旻真亦有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揭臺企 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臺企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黃鈺棻、吳旻真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內,是被告 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及其智識程度、 被害人黃鈺棻、吳旻真所受詐欺之金額(分別為5 萬9,994 元、7,500 元),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