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78號
PCDM,102,撤緩,78,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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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惠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惠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5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1月21日另犯毀損債權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 2 年1 月26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徐惠貞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於100 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00 年11月21日,復故意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6956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後,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 2 年1 月26日確定,同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不知謹記教訓戒慎其 行,甫於前案判決獲寬典確定後,旋故意再違犯損害債權罪 刑,已可知受刑人並無因受前案判決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 而未見其悔悟自新之心外,經本院調閱前揭兩案卷證資料後 ,查明後案判決所載告訴人張瓊年、徐家穎、蕭瑞凱、廖阿 梅、陳淨宜五人,實均係前案判決所載合會之活會會員(廖 阿梅、陳淨宜各2 個活會、張瓊年、徐家穎、蕭瑞凱各1 個 活會),並因該合會方對受刑人取得債權,是系爭合會會期 原既至99年3 月10日止,且受刑人自承於98年7 月10日係最



後一次開標,倘受刑人除98年7 月10日冒林麗卿名義標取會 款外,並未假冒其餘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則系爭活會理 應僅餘9 個活會(含98年7 月10日遭冒標之活會)甚明,足 證受刑人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承審法官供稱:我只 有冒標林麗卿的會,系爭合會一共還有8 個活會,如果加上 98年7 月林麗卿被冒標這次也算活會,總共就是9 個活會, 分別是沈牡丹吳陳玉珠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楊 世凱(一死會一活會)、林麗卿(一死會一活會)、蕭麗君黃鄭珠華(蕭麗君黃鄭珠華二人共一個活會)、林雪莉 (未提告)云云,純屬虛偽不實之語,而前案判決亦因受刑 人前揭不實供述,方在犯罪事實欄誤認受刑人於98年7 月10 日冒用林麗卿之名義得標,僅詐得林麗卿、沈牡丹吳陳玉 珠、楊晴雯高淑蕙陳古秀英楊世凱蕭麗君黃鄭珠 華、林雪莉等活會會員該次活會會款共9 萬元,漏未加計受 刑人尚詐得張瓊年、徐家穎、蕭瑞凱廖阿梅陳淨宜五人 共7 個活會會款共7 萬元部分,另在論罪科刑欄同誤認受刑 人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遂論 受刑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等情,故前 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既係遭其欺騙蒙蔽所致,且受刑人 復係為意圖損害張瓊年、徐家穎、蕭瑞凱廖阿梅陳淨宜 五人活會債權,始處分其財產,要難認受刑人確有妥適處理 系爭活會所存,益徵該緩刑已難收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在後案判決確 定後6 個月以內。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之要件,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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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