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
執聲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宏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99年7 月 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1 年8 月2 日,另 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 度簡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4 月25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於99年7 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 緩刑期內之101 年8 月2 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102 年3 月2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2 年4 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因 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 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101 年8 月2 日更犯詐欺罪,是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罪,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 偶犯,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未 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受刑人之前科素行,
其另尚涉有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判刑等情,足認其並未因侵占 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顯見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 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