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518號
TPHM,90,上易,1518,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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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聲請
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毀損丙○○(又名陳 立)及其擔任代表人之台北市私立中正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名譽,而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九日,以泰好地產仲介名義,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丙○○所 有坐落台北市○○街十七號十四樓之一、十五樓、十五樓之一之房地,即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0二0三一─0二0三三建物登記謄本三份,隨即以商界正 義連線名義,散布以「財務告急的陳立,即將被放棄的中正」為標題,內容足以 毀損丙○○及台北市私立中正文理短期補習班名譽之不實信函(並附有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予建如補習班等之同業,經丙○○告訴,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 間接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原審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且該年度亦僅被告前往 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告訴人及其配偶之相關建物資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客戶詢問台北 市大亞百貨附近之房地產行情,伊記得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標售過附近



之房屋,才會以泰好地產仲介公司名義去申請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看完後沒有 用就丟掉,伊與告訴人丙○○並不認識,亦未散布上開信函,如其要散布上開信 函,只要以假名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即可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未寫上開信函,或 假手他人製作上開信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亦非伊所提供,若係伊所提供,在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就不會用真名去申請,伊與告訴人無生意來往,亦無利害關係 ,更不認識他,無必要寫黑函陷害他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泰好地 產仲介公司名義申請上開告訴人所有建號二0三一、二0三二、二0三三號建物 登記謄本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影本附卷(偵查卷第十八、二十頁)可 稽,而上開信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 年間所列印,亦有該信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足憑。然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是否僅有被告一人或尚有何人曾 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經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詢結 果,據復以「本所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申領登記謄本之申請書數 量繁多,承辦人員業務繁忙,實難調閱檢附,另目前受理登記謄本申請案,可跨 所申請且無需核對申請人身分,是以申請人之確切身分,實無從查知」等語,有 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六0六二四八00號函在卷可 稽(本審卷第十五頁),嗣本院依告訴人代理人甲○○律師之請求,於九十年六 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勘驗當場查閱該所 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全部申請登記謄本之申請書,以明瞭在上開期間 內是否僅有被告一人申請前開告訴人所有二0三一、二0三二及二0三三號建號 之建物登記謄本?經該所提供該期間內申請登記謄本之申請書原本共計四十三箱 ,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甲○○律師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林志豪律師等會同查閱,第 一次(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查閱五箱,第二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查閱四箱 ,總共查閱九箱結果,均未發現有被告乙○○(或以泰好地產仲介公司名義)或 其他之人申請告訴人所有前開二0三一、二0三二、二0三三等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之申請書,有該二次勘驗筆錄可稽。因查閱上開申請書費時(尚有三十四箱未 查閱),經本院徵詢被告及告訴人意見,據被告表示已無庸再行查閱,而告訴人 亦未表示相反之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因此本院乃未再前往 查閱上開申請書。又本院另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申請告訴人所有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二0三一、二0三二、二0三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除以申 請書申請外,是否另有其他方法亦可取得該建物登記謄本而勿庸填寫申請書,據 復以:「現行受理民眾申請地籍謄本之方式計有:(一)現場申請。(二)傳真 申請。(三)郵寄申請。(四)跨所申請(台北市古亭、建成、中山、松山、士 林、大安地政事務所)。(五)跨市、縣申請(台北市、台北縣)。(六)網路 申請。其中除網路申請係由申請人依申請項目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全球資訊網站 上逐欄填妥申請資料,後由受理地政事務所接收網站申請書外,均需填寫申請書 。」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六0八五一七00號函 在卷可憑,證人即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景健東所稱申請登記謄本之方式與上函所 述亦同(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為求慎重,本院再分別向台北市



及台北縣內全部地政事務所,除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外之其他十四個地政事務 所查詢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有何人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 所有之前開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如有,請將其姓名、住所等資料惠復,其中 據台北市松山、士林及中山等三地政事務所均復以八十八年之登記謄本申請資料 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致無從查告;另建成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前開期間 之登記謄本申請書數量龐大,礙於業務繁忙,人力不足,無法調閱查告;台北縣 部分,除淡水地政事務所復以並未核發前開資料外,其餘瑞芳、板橋、汐止、新 店、三重、新莊、樹林及中和等地政事務所則均復以台北縣與台北市聯合辦理跨 縣市核發地籍謄本作業係自八十九年才開始,八十八年間尚未開辦此項業務,故 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復函在卷(本院卷第八四至一0一頁)可稽 。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既尚有多達三十四箱之登記謄本申請書未查閱,而松 山、士林及中山等三地政事務所之八十八年申請書又均已銷燬不存在,無從查閱 ,另建成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則均因申請書數量龐大無法查告,且其他第三人又可 依前述之多種方法(跨縣市申請方法除外)申請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三建號之建 物登記謄本,顯然不能證明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期間,僅有被告一 人向台北市大安地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從而亦 不能證明前開信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即為被告自其所申領之登記謄本 影印而來。又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民眾申請地籍 資料須核對申請人身分之規定,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大地三 字第八九六一六五二一00號函可查(原審卷第四八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申請告訴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時尚無須核對申請人身分,若被告意欲利用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散布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何需使用其任職之泰好地產仲介公 司名義申請,並留下真實之電話、地址於申請書上而自曝犯罪痕跡,且被告與告 訴人原並不相識,又無怨隙或有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散布前開信函以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自難僅因被告曾申請告訴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遽認被告 確有本件誹謗之犯行。
五、告訴人雖稱:被告所申請之建物登記謄本並非台灣人壽當初拍賣之樓層全部,而 係限於屬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所有三戶部分,而該三戶又分屬不同之樓層,被告 竟選擇這三戶申請,可見其並非對附近房地為抽樣調查,顯係特別針對告訴人而 為申請,其動機可疑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除申請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外,同時並申請屬財團法人金融發展中心所有之台北市○○ 段建號三一七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未記載所有人之台北市○○段建號二五一號之建 物登記謄本,此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登記謄本申請書影本二張在卷(偵查卷 第十七、十九頁)可稽,顯見其並非僅對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為申請。告訴人又 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建物登記謄本當時,曾數度與告訴人有競業 關係之赫哲補習班密切聯繫,而七月二十日起即有以系爭建物謄本為附件署名為 商界正義連線之黑函陸續散發至建如、儒林、國民等各大補習班,以打擊告訴人 之營業信譽,此發生之時間如此巧合緊接,實難以令人相信被告與該黑函之作成 或散布沒有任何關聯云云。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稱之黑函確係被告 所製作或散布,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僅係其個人之推測而已,尚難作為被告犯罪



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外, 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審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並 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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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